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被
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102年5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85,80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1,130元、利
息部分為4,57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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