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李文平律師 徐韻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土造子彈陸顆及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江春美 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中午起,因其先生丁○○之友人丙○○持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與十字弓1支等物至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交付與丁○○,丁○○欲離家北上,乃將上開槍、彈及十字弓託江春美寄藏保管,嗣江春美乃將上開槍、彈及十字弓分別藏置於其位於花蓮市○○路○○○號住處房間及工作室等處,嗣於9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江春美因恐上情遭警發現,將上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等槍彈移至其女兒書包內藏放,惟仍遭警搜索查獲,除查扣上開槍彈、十字弓外,另扣得通槍條10支、電鑽2支、砂輪機2台、固定夾1支、黃油槍1支、鑽頭1組、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春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與十字弓1支等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影本數張可證;而扣案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本案扣案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克)之發射速度為131、132、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55、7.67、8.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6.71、27.11、28.3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交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認應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9×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土造子彈8顆(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4212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無訛;又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6日花保民字第09500153090號函可資,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春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春美就寄藏上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8顆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寄藏上開十字弓1支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其上開寄藏本身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其持有行為,又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就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6顆與十字弓1支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通槍條10支、電鑽2支、砂輪機2台、固定夾1支、黃油槍1支、鑽頭1組、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1組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自無庸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丁○○、丙○○2人是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