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欣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梁棋凱
被 告 邱炳鈴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2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員山路口時,因涉嫌於道路施工區段向左偏行時,未與同
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致使撞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 陳世翔 駕駛之935-YJ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
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250元(零件2,15
0元、工資10,100元),另請求營業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
,2日共計2,972元,共計15,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結果,雙方均有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主張抵銷,被告車輛受損部分修繕費用為40,190元,被告
車輛有車體險,賠償之後,依法代位求償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涉嫌於道路施工區段向左偏行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2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由中正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走最右側車道,因右方道路施工縮減,而
且當時路上的車很多,我當時原告在停等中正、員山路口的
紅燈,當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我住前行駛一段距離後,
左方的車撞上我的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等語;訴外人陳
世翔在警詢時供稱:我由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走中間車
道,當我在直行行進中就突然感覺有發生擦撞,才發現右方
有發生擦撞,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路
段,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陳世翔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施
工車道縮減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陳世翔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4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訴外人陳世翔負擔50%、被告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上開
營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3月31日,
已使用3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計12,250元,包
括零件2,150元、工資烤漆10,1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本
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
為合理。經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9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50×0.438=942;第1年折
舊後價值2,150-942=1,208;第2年折舊值1,208×0.438=
529;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8-529=679;第3年折舊值67
9×0.438=297;第3年折舊後價值679-297=382;第4年
折舊值382×0.438×(11/12)=1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2-153=229】。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10,100元
,則毋庸折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329元(
計算式:229元+10,100元=10,3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2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
共受損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01元(計算式:10
,329+2,972=13,30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訴外人陳世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
應由訴外人陳世翔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
屬相當,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陳世翔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原告既利用訴外人陳世翔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
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訴外人陳世翔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
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承擔訴外人陳世翔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301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賠償6,651元(13,301×50%=6,6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40,190元為抵銷抗
辯云云。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擎罡實業有限公司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既非車主,復未陳明係
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被告雖抗辯:
被告車輛有車體險,賠償之後,依法代位求償云云,惟代位
求償權,乃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依法取得之權利,要與被告為
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無涉。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4,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