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 竹東 小字第59號
原 告 蘇晏鍹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
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