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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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清泉建設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戊○○住
己○○住壬○○住辛○○住丙○○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清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六日清償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
(二)被告清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向原告所借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份。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被告清泉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尚無力償還。
丙:被告清泉公司、丁○○、戊○○、己○○、壬○○、辛○○、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清泉公司、丁○○、戊○○、己○○、壬○○、辛○○、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泉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六日清償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清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八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屆清償期,被告清泉公司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而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並自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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