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與丁○○間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之本票新台幣陸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執字第六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所分配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債權額不應受分配。
二、陳述:
(一)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等土地一筆並拍定,而分配給乙○○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經查乙○○係丁○○配偶 陳月葉 之妹,依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一號本票裁定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佰萬元,竟只有乙紙本票,未經任何審理,顯然係被告乙○○與丁○○之間造假,目的在分配債權,因此請求判決其債權不存在,並不予分配款項,將剩餘款項分配與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稱本件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係累計被告丁○○先前所欠之債務,被告丁○○係自民國六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乙○○借錢,之後支票陸續退票,以票換票最後累計結果為六百萬元,始簽發本票予被告乙○○。
(二)被告丁○○則稱其係陸續向被告乙○○借錢,最後結算係向乙○○借了六百萬元,伊並且簽發支票及本票予被告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一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等土地一筆並拍賣,而分配給乙○○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然被告乙○○係丁○○配偶陳月葉之妹,依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一號本票裁定金額高達六佰萬元,竟只有乙紙本票,未經任何審理,顯然係被告乙○○與丁○○之間造假,目的在分配債權,因此請求判決其債權不存在,並不予分配款項,將剩餘款項分配與原告,爰提起確認被告乙○○、丁○○間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乙○○則以:本件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係累計被告丁○○先前所欠之債務,被告丁○○係自六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乙○○借錢,之後支票陸續退票,以票換票最後累計結果為六百萬元,始簽發本票予被告乙○○。被告丁○○則以:其係陸續向被告乙○○借錢,最後結算係向乙○○借了六百萬元,伊並且簽發支票及本票予被告乙○○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乙○○之一般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並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乙○○辯稱被告丁○○自六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以簽發支票向其借錢,最後累計結果為六百萬元,始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支票影本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丁○○所稱:其係陸續向被告乙○○借錢,最後結算係向乙○○借了六百萬元,伊並且簽發支票及本票予被告乙○○等語相符,且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一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對於前開支票影本亦不爭執,是被告乙○○、丁○○辯稱其二人間有六百萬元之債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月梅 係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其係於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定松之財產後,始聲請本票之裁定,而認被告乙○○、丁○○間有虛偽通謀之行為,被告乙○○、丁○○間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丁○○既否認原告前開指述,原告復無法舉出若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丁○○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丁○○配偶陳月葉之妹,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之債權係屬造假云云。然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姻親親屬關係,非必然即等同於其間不可能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且衡諸事理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更容易互為金錢借貸,是以難以其間有親屬關係即遽認二造間之債權即屬虛偽,原告此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辯稱其間有六百萬元債權之存在,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間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正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