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丁○○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
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而該條文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因其所賭之標的物,僅足供人暫時娛樂之用,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故,故縱認被告戊○○等於警訊、偵查中所辯:賭客所贏分數僅可換取寄分卡一節為真,惟其兌換並無上限,而寄分卡可供下次賭玩時代替現金而為開分之用,亦無限定使用期限,堪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顯非為供暫時娛樂之物至明。
㈡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㈢被告 羅聖文 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丁○○、乙○○、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皆為初犯,因短於思慮、謀職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俱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檯(均含IC板)三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九千九百元、寄分卡一百張,係在賭檯內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莊志成(另案處理)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對被告戊○○等六人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電動機具機檯名稱│數量│備註│├──┼───────────┼───────┼────────────┤││七小福│叁拾壹台││├──┼───────────┼───────┤│││皇冠列車│叁台││├──┼───────────┼───────┤│││超八│玖台│均含IC板│├──┼───────────┼───────┤│││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跑馬(捌人座)│壹台││├──┴───────────┴───────┴────────────┤│共計肆拾伍台│└───────────────────────────────────┘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備註│├──┼───────────┼───────┼────────────┤││賭資│玖仟玖佰元││├──┼───────────┼───────┼────────────┤││寄分卡│壹佰張││└──┴───────────┴───────┴────────────┘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當日營業日報表│貳拾張│聲請書誤載為壹佰張│├──┼───────────┼───────┼────────────┤││當日營業中獎錄影帶│壹卷││├──┼───────────┼───────┼────────────┤││海報│貳張││├──┼───────────┼───────┼────────────┤││元月誤差表│壹張││├──┼───────────┼───────┼────────────┤││員工排休表│貳張││├──┼───────────┼───────┼────────────┤││員工打卡片│陸張││├──┼───────────┼───────┼────────────┤││會員名冊│陸本││├──┼───────────┼───────┼────────────┤││監視鏡頭及螢幕│肆組││└──┴───────────┴───────┴────────────┘附表四: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備用IC板│肆拾叁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