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拾點捌公克,淨重拾點伍公克)、 玖小包 (與前開壹大包安非他命併送驗之,送驗顆粒共淨重壹陸點陸伍捌捌克,取樣零點零伍肆陸克,已鑑析用罄,餘壹陸點陸零肆貳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後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期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定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黃美玲 、丁○○(詳細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乙○○攜帶丙○○轉讓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一大包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淨重十.五公克),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欲找丙○○時,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一大包安非他命外,並扣得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小包(與前開一大包安非他命併送驗之,送驗顆粒共淨重一六.六五八八克,取樣0.0五四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六.六0四二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十六個、電子秤一台等物(丙○○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黃美玲、丁○○、甲○○、 吳昌隆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並扣得丁○○、黃美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三.九克、淨重三二.四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丁○○、黃美玲並供出丙○○轉讓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蔡淑芳 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黃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十.八公克,淨重十.五公克)足資佐證,而上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與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包併驗之,送驗顆粒共淨重一六.六五八八克,取樣0.0五四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六.六0四二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且連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危害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主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拾點捌公克,淨重拾點伍公克)、九小包(與前開一大包安非他命併送驗之,送驗顆粒共淨重一六.六五八八克,取樣0.0五四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六.六0四二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查獲之分裝袋三十六個、電子秤一台等物,係供被告分裝及秤安非他命所用,以便其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併案部分:該署檢察官並未載明「併案意旨」為何,依其內部簽呈係指「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人(另案偵查),而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然訊以另案被告丁○○、黃美玲均供稱:丙○○拿安非他命予渠等,均未收有代價等語,足見被告丙○○於本件即無營利意圖可言,核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轉讓安非他命,而與前開之轉讓安非他命罪嫌,係連續犯之同一案件。」。經查:(1)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及黃美玲施用,此部分本院已併案審理,已如前述。(2)然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丁○○、黃美玲、甲○○、吳昌隆等人,並扣得丁○○、黃美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三.九克、淨重三二.四克),依丁○○及黃美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丙○○所寄放,若有人要買,準備以一萬元出售等語(見該卷第十八頁背面、二十二頁背面、八十二頁、八十三頁),或稱係被告拿至該處寄放,過兩天會來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查扣之上開三包安非他命係由其交付予丁○○、黃美玲,然上開三包安非他命縱為被告所交付,不論是託售或寄放,均與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附表┌────────┬────────┬─────────┬────────│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數量├────────┼────────┼─────────┼────────│八十八年二月初│台北市○○街松山│乙○○│一小包(約零點幾││車行││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北市○○街松山│乙○○│一大包(毛重10.8│晚上│車行││克,淨重10.5公克││││├────────┼────────┼─────────┼────────│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台北縣三重市力行│轉讓給黃美玲三次、│每次少許│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路二段一三○巷二│轉讓丁○○四次││間│十三弄五號二樓││││││└────────┴────────┴─────────┴────────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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