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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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戊○○
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辛○○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
庚○○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戊○○、己○○、丁○○、乙○○等五人為被告大誠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股東並為兼職業務員,原告張秀芳、辛○○、壬○○等三人為被告大誠公司之業務員,原告皆以仲介保險業務,賺取服務薪佣及獎金為業。被告大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無故暫扣原告丙○○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原告戊○○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四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暫扣原告丙○○、戊○○、壬○○等三人之八月份薪佣各為三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自四月至九月間,原告等八人屢次與被告公司之主管尋求解決之途徑,詎被告置若罔聞,仍執意扣留原告等薪佣,原告等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及九月二十二日,二度委請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檢舉被告不當行為並寄發存證信函制止,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繼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再度無故暫存原告丙○○一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原告戊○○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壬○○二萬一千九十三元、原告己○○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辛○○七千九百零八元、原告丁○○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原告乙○○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原告庚○○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等九月份薪佣,被告公司此等行徑,已嚴重原告之權益,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八、九月份薪資,請原告簽立切結書並扣除先向公司借支部分即可領取,至繼續率獎金係股東身分始可領取,因原告丙○○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已不具股東身分,故不得領取,該公司股東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決議原告丙○○及戊○○二人之繼續率獎金應暫扣不發。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丙○○、戊○○、己○○、丁○○、乙○○等五人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佣及獎金被暫存明細總計附表九紙、監察人存證信函二紙、大誠公司開會通知單、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合約書、入股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薪佣發放辦法、業務經理合約書、業績津貼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就原告所請求八十六年八、九月份薪資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應扣除先向公司借支部分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原告丙○○及戊○○所請求之繼續率獎金部分,被告雖以﹕繼續率獎金係股東身分始可領取,因原告丙○○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已不具股東身分,故不得領取,且該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決議原告丙○○及戊○○二人之繼續率獎金應暫扣不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繼續率獎金係股東身分始可領取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況被告已將原告丙○○及戊○○二人所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列入原告丙○○及戊○○二人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之中,並製作扣繳憑單送交原告丙○○及戊○○二人供彼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因原告丙○○及戊○○二人與公司董事長(即指法定代理人甲○○)間有金錢糾紛,事實上該二筆款項並未發給原告丙○○及戊○○二人,已提交董事長處理一節,並據任職被告公司負責行政事務之 曾明德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八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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