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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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寶島皮鞋」店門口,趁該店店員乙○○在店內整理貨物不注意之際,將放於店門口桌上之皮鞋一雙,藏匿於其所攜帶之雨傘內,而竊取由乙○○所管領之皮鞋一雙,約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得手離去後,乙○○始覺有異,隨即追上前去,於同路段五十八號前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於該店門外試穿皮鞋,非有意竊盜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於案發當時,我於店內在整理貨物時,犯嫌於我店門走過,手拿二把雨傘,而我出來時發現放於桌上之皮鞋不見一雙,所以我追上去,就在犯嫌雨傘裡找到我的店內皮鞋,所以報警查獲」「我是在離開我店門口約二、三公尺(警訊筆錄誤載為二、三百公尺)的地方(板市○○街○○號前)找到的」,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二)且衡諸常情,如購買皮鞋試穿,因尺寸不合時,應即當場向店員反映並請求更換,始與一般消費常理相符,被告不但未將該鞋歸還店員,反將皮鞋藏匿於雨傘之內,並已離開該皮鞋店數公尺之遠,始為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其竊盜之犯行顯而易見。又被告將所竊得之皮鞋藏匿於雨傘內,並已離開該皮鞋店數公尺之遠,顯已將原屬被害人支配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僅值約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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