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七七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惟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