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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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五五五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左右,駕駛ART─九五七號重機車時,因剛發生事故使懸掛車牌處之鏍絲掉落,而無法懸掛車牌,異議人乃於台北市○○○市○○道口遭警查獲,經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違規後,異議人已依該舉發違反條款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修復機車,詎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事後竟另以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三千三百元,並吊銷號牌及行照,因對該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查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對於不服裁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事件,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制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籍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五五五0四號裁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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