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姐姐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二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從尚未裝置大門之社區前面侵入台北市○○區○○○路○段○○○號「太陽大帝社區」B棟一樓他人之住宅內,先自該棟地下室搬取二把椅子加以重疊,以站在椅子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共有裝置於一樓牆壁上之監視器壹台,正當拆卸尚未得手之際,為該社區僱用之保全人員丙○發覺並上前質問,乙○○便立即逃逸,至跑離距該社區約五百公尺處被隨後追趕之丙○抓住領口,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打丙○一拳,致丙○受有上顎二×0.二公分瘀傷、左右正中門齒間之增生齒外傷性牙周炎動搖之傷害,並將之推倒後繼續逃跑,但仍為丙○及隨後趕到之員警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從尚未裝設大門之「太陽大帝社區」前面,侵入該社區B棟一樓他人之住宅,踩上椅子碰觸監視器,並於該社區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丙○發現質問後即逃跑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到該社區走走,後來迷路了,因當時不想被監視器拍到,只是將監視器推開,並非想竊取;伊亦沒有打丙○或推他,他不知為何自己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自該棟大樓地下室搬取二把椅子加以重疊,以站在椅子上之方式,拆卸該社區住戶共有裝置於一樓牆壁上之監視器壹台,正當拆卸之際,為該社區僱用之保全人員丙○發覺並上前質問,被告立即逃逸,至跑離該社區附近時被隨後追趕之丙○抓住領口,被告看巡邏警車開過來時,就當場打丙○一拳,打到丙○的嘴、鼻,致丙○受有上顎二×0.二公分瘀傷、左右正中門齒間之增生齒外傷性牙周炎動搖之傷害,並將丙○推倒後繼續逃跑,丙○爬起來追趕至中南公園,被告向丙○求情,二人一起走下去,被告始為趕至之員警逮獲等情,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二
十八、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記載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凌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擅將維護安全之監視器拆下,於保全人員質問之際,又即行逃逸,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不想被監視器照到,大可自行離去,何必大費周章,其所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為被害人丙○捕獲之際,丙○係用力抓其領口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若非使用強暴打、推之方式,如何能逃脫,應認被害人丙○指述非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並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三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因被丙○捉住領口,為脫免逮捕,當場毆打丙○一拳始得逃脫,其毆打行為雖致丙○受有傷害,然此受傷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係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適用。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受傷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罪科刑之準加重強盜罪未遂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情節並非重大,然犯後矢口否認罪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