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晟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縱有闖紅燈,惟因己○○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身已通過路口約三分之二,訴外人 陳戟 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貿然通過路口致撞及曳引車後半部約三分之一車身,肇事後並已移動位置,對本件車禍顯然與有過失。
(二)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乘客受傷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審竟基於無因管理原則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委任之規定,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補充証據:聲請訊問證人 薛明煌 、 曾伯豐 、 林勝義 、大客車乘客,及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車禍業經陳戟及乘客 陳許 含笑在警訊時及偵查中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經鈞院北斗簡易庭判決確定,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又曳引車亦受有損害,何以己○○在警訊時表明不提出告訴,上訴人指陳戟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包括車輛受損修復費支出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乘客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六千元,已檢具修理費、調解書為證,並表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則,原審亦判令給付,應係本於被上訴人聲明之真意,當非未聲明事項。
三、補充証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戟。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係上訴人晟豐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號○路與福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遇有紅燈時,應暫停車俟號誌轉變後再行通過,詎疏未注意,竟不按號誌指示,逕行超速通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由司機陳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大客車頭毀損,車上乘客 陳許含 笑、 陳虹萍 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修復支出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另賠償乘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支出二萬六千元之費用,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以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司機陳戟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所致,肇事後並已移動位置,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尚未明確,請求鑑定,又車輛所換零件亦需折舊方屬合理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司機陳戟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所致,肇事後並已移動位置,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情,而上訴人己○○於右開時、地肇事,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前方嚴重受損,致司機陳戟受有胸部挫傷、乘客 陳許含笑 受有腹部瘀傷、陳虹萍、 曾昱玫 分別受有頭部輕傷等傷害,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全卷屬實。
三、復查證人 陳戟證 稱,伊無酒後駕車及闖紅燈,車禍發生後,亦未移動車輛位置;核與證人即大客車乘客陳許含笑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客運司機陳戟係綠燈行駛未闖紅燈;及現場處理警員薛明煌所結證稱,抵達現場處理時,員客車輛停在南下車道距離路口二十公尺處,砂石車停在往北方向路口中間,車頭朝東方向,看不出有否經移動,未聞到陳戟有酒精味道,亦未驗出等語並無不符。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勝義證稱,當時伊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己○○在對向車道指揮交通,嗣警員處理完畢,伊即離開,未曾與己○○講話;證人曾伯豐證稱,伊抵達現場時,林勝義未到,當時己○○與陳戟二人為闖紅燈之事發生爭執,伊聞到陳戟身上有酒味,並未與 陳戢 發生爭執,亦未與己○○講話云云,均核與上訴人己○○所陳稱,林勝義先到,曾伯豐後到,彼等二人同時與員客司機,因對車禍經過發生爭執,且林勝義曾提醒伊要求警員作酒精測試云云互有出入,參以上訴人己○○於該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陳戟酒後駕車,所辯,均尚難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確定係一方車輛駕駛人不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侵入路口內始形成衝突而碰撞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函可稽,上訴人聲請再訊問大客車乘客,及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尚未明確,請求鑑定云云,均無必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支出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修理費計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該車係0000年二月出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發照等情,有建大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按本件被上訴人支出該修理費實係因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該車出廠距車禍發生僅六月且甫發照未久,依經驗法則,已因車禍之發生而貶損價值,本院認不宜再予折舊。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包括因本件車禍賠償被害人陳許含笑、陳虹萍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六千元部分,並據提出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原審基於無因管理原則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委任之規定,命上訴人為給付,應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相合,亦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何志通~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