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整。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二審裁判費│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聲請人繳納59832元,││││相對人繳納89748元,││││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1495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4874元。│├─────────────┼─────────────┼──────────┤│郵票費用│伍佰陸拾叁元│聲請人繳納723元(原││││繳930元,退郵207元)││││相對人繳納876元(原││││繳1070元,退郵194元││││),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16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63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肆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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