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陳李長春 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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