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山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微雨、晨間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車輛正面撞及刻正沿山西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文心路之行人 王澤長 ,使王澤長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陳哲昇 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王澤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王澤長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為發覺前,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局筆錄及肇事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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