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項,復無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七時許,騎乘其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街○○○號前,見路人丙○○身上戴有金項鍊,認有機可乘,竟乘其不及注意之際,自後下手搶奪丙○○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因金項鍊斷裂,乙○○僅搶得斷裂之半截,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將搶得之半截金項鍊藏置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三四樓住處;又於同年月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乙○○復以同一方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四前,趁泰國籍女子ORNUMATEVARTANA(誤載為TEVARTANAORNUMA)不及注意之際,下手搶奪其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因機車重心不穩,乙○○摔倒在地,然旋起身往同路二段一七三巷方向逃逸,因ORNUMATEVARTANA不甘損失在後追趕,並高喊呼救,經二人拉扯後,金項鍊斷為二截,乙○○又持該截金項鍊逃逸,然因一時心慌,又再次跌倒,乙○○乃將搶得之半截金項鍊丟棄還給在後追趕之另泰國人塔內,並往機車原倒地處奔跑,欲拉起機車逃逸,惟經在旁民眾圍捕,始將乙○○壓制於地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趕至現場,並在台中縣○○鄉○○路○段一七五之四號前逮獲乙○○,乙○○於警訊中並主動供述前開搶奪丙○○犯行,並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處四樓內起獲丙○○遭搶奪之半截金項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ORNUM
ATEVARTANA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項,竟起意搶奪婦女財物,使被害婦女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方面立即且直接性威脅,危害不可謂之不鉅,惟考以其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於警訊中尚主動供出被害人丙○○部分搶奪犯行(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遭警緝獲後,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與自首減刑要件不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明,其係初犯,年紀尚輕,有美好前程,犯後直承犯行無誤,頗知悔悟,且已遭羈押達一個月餘,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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