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十五之十七號住處前,見有懸掛車牌號碼000—九九一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走(該機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六九九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JWQ—九九一號車牌則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至十八日凌晨,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停車場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到機車停放該處已久,係因查獲當天臨時有急事外出,沒有交通工具,始貪圖一時方便予以騎用,伊並沒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七、八頁),並有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自承:伊於一個月前發現機車停在該處,發現時鑰匙插在機車上忘了取走,因伊所有之機車壞掉,故於二星期前開始騎用該機車充當交通工具,機車內仍有一半以上之汽油等語(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足見被告明知該機車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竟仍貪圖便利而予竊取,迄查獲日止已騎用二星期之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僅曾於查獲當日騎用該機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因貪圖便利而予行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