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二四號「愛根旺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根旺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農產品大蒜球,業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大蒜球缺貨,甲○○為求能順利種植大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台中縣「湧益報關行」,以編號DA/91/F117/0017號進口報單,於同年月十八日據以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硫酸鎂化學品一櫃(櫃號YTLU0000000),甲○○再將前揭管制之大蒜球夾藏於合法進口之硫酸鎂化學品之貨物內,藉以規避海關人員之檢查,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復以同一手法,將另一批前揭管制之大蒜球夾藏於貨櫃內(櫃號YTLU0000000),再以傳真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台中縣「湧益報關行」,據以報關,預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報關,因湧益報關行見前一批之報關費用尚未結清,仍未報關,而連續二次私運前開管制之大陸農產品大蒜球各為五七六0公斤(一百八十包)及六千六百公斤(二百包),均逾管制數額一千公斤以上。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台中關稅局查獲,並扣得前揭大蒜球五七六0公斤,並於同日即十八日,台中關稅局又據報甲○○另一貨櫃亦以同一手法私運,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另一貨櫃,並扣得另一貨櫃之大蒜球六六00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關稅局進口報單一份、舉發人走私密報走私通報單一份、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筆錄一份、緝私報告表二份及照片二張(影本)附卷可足佐證,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台中縣「湧益報關行」,一批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報關,另一批則未報關等情,已據證人 高進春 (即湧益報關行)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並有查扣之大蒜球分別為五七六0公斤及六六00公斤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亦足見公訴人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亦已報關,自屬誤解。又大蒜球,為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本件被告二次所進口之大蒜,分別為五七六0公斤及六六00公斤,其重量均已逾一千公斤,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該次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私運管制進口之大蒜球,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管制物品,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沒入,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