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鵬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鵬麗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美金(下同)一十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起算,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目前應依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付),並均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鵬麗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約定先後填製二紙「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並墊付共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詎鵬麗有限公司均未依限期清償,尚積欠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甲○○、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開狀案件逾期未還款未贖單通知函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借款及保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開狀案件逾期未還款未贖單通知函各二件為證,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金額(美金)│利息│違約金│├─────────┼────────────┼────────────┤│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自90.3.3起至清償日止│自90.3.3起至90.9.2止││元│,按年息9.784﹪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9.3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自90.5.3起至清償日止│自90.5.3起至90.11.2止│││,按年息9.784﹪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0.11.3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美金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