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告即承當訴訟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保證責任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於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原告,爰依法承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繳息證明、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承當訴訟。
㈡被告係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申貸本件貸款,當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同時期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其後歷經八十七年七月轉期換單,至九十年七月預計再轉期換單,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上旬開始與原告洽商要求年利率比照目前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五,改依年息百分之五˙0計算,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無心營運,竟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有違常理與慣例。
㈢據工商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載,臺灣銀行舊房貸利率已經降至五˙五%
,土地銀行房貸第一年最低為五˙四七%,中信銀最近推出之定儲利率加碼最低到四˙七%,原告同為公營行庫,自應調降利率。
三、證據:提出剪報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相對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於原告,有上開財政部函在卷可證。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移轉於原告,且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喪失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由原告代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繳息證明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五,本件約定利率應改依年息百分之五˙0計算,原告受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負有與被告協議調降利率之義務等語。惟按契約須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契約成立後,非有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不得變更其內容,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內涵,旨在維護私法自治機制及當事人意思自主。故被告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