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7月26日100年度簡字第3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均經當事人知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無異議,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基於拯救臺灣生態、宣除水土保持、響應綠色環保之動機,致犯本罪,並非出於商業用途,動機良善,且並未影響原合法使用者利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援引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復認其一開始從事非法廣播行為,旋立即有未依規定申請行政核准之不作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且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程序申請廣播電台,即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經營地下電台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而以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雖被告坦承犯行,但其曾因違反同一罪名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就拘役部分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允當。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