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33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82號、第1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為酒沒有拿走,當時就還給他,所以是未遂,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證人 方怡力 警詢證稱:「我大夜班剛要下班,在店內休息喝飲料,剛好看見被告拿取酒類,因這時段很少人會買酒,我就有注意他,隨即看他沒結帳快步走出店外,我便詢問櫃臺有無結帳,得知該男子未結帳,我便追上前,追到門口,被告就騎機車逃逸,竊走之酒類掉落,被告便由安東街左轉遼寧二街逃逸」(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安東路口超商,我於店內拿2瓶洋酒夾在腋下並走出店外,當我把2瓶洋酒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時,忽然店內衝出1名男子,我就將該2瓶洋酒放在地上然後騎車離去等語(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就被告已將所竊酒類攜至超商店門外乙情,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將酒類2瓶攜出超商門外,顯然所竊物品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屬既遂,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屬未遂,應不足採。又被告年僅32歲,體力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客觀上困難,竟二次以統一超商之開放式商場為目標,竊取非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酒類,以此變賣所得供己花用,顯見心存僥倖,得過且過,無意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原審認有藉刑罰使明瞭法治社會之生活規則之必要,且斟酌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起訴,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前另有4次同樣以竊取超商內酒類變賣之犯罪方法,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未構成累犯),及本件被告2次所竊得物品售價各約1,310元、2,736元,已將變賣剩餘所得1,000元,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43501號警卷第14頁、第20頁),並斟酌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及以上各情,認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罰不具相當性,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刑結果,尚屬適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認定為未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