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市○○區○○里○○街2之1號前」應補充為「高雄市○○區○○里○○街2之1號門口前」、第4~5行「接續以『年輕人你很雞歪,還有你母親及阿姨也是』(台語)等言語辱罵甲○○」應更正為「接續以『年輕人你很雞歪,還有你母親及阿姨也是』(台語)之言詞辱罵甲○○2、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年輕人你很雞歪,還有你母親及阿姨也是」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2、3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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