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姜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7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2之3號4樓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19公克),而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淑真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姜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01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