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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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 楊晏尚 相對人 楊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由第三人 楊純和 負擔新臺幣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
20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518元│由聲請人預納26,938元,由相對人預納42││││,580元。│├────────┼────────────┼──────────────────┤│證人日旅費│694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70,212元││├────────┴────────────┴──────────────────┤│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為9,385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70,212元×3/4-相對人已預納43,274元=9,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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