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林明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見有他人停放之黑色KHS功學社26吋登山車1部(車身號碼U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將竊得之上揭腳踏車放置於騎乘之三輪車上載離現場。嗣於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正義路口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源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8月2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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