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椿琇 被告 江世豪 兼訴訟代理人 曾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曾珮琳與被告江世豪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曾珮琳有新臺幣(下同)440,032元(含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部分),及其中290,291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6,394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期間聲請人對被告曾珮琳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 嗣業 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082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曾珮琳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曾珮琳與被告江世豪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曾珮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且被告曾珮琳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曾珮琳、江世豪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珮琳、江世豪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曾珮琳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且被告曾珮琳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0821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曾珮琳98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朱祥興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且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提出任何答辯,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