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72號再審原告 宮泰安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法定代理人 趙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本院就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再審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民國
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訟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超過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已依兩造協議於民國107年7月16日遷讓訟爭房間予再審被告完成點交,是遷讓訟爭房間之日應得確定為107年7月16日。又104年11月1日起算至107年7月16日止,權利存續期間為32.5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500元(計算式:每月給付差額27,000元×32.5=877,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580元。是再審原告抗告有理由,應予撤銷本院107年10月29日裁定。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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