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洪萩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0元」部分,因原告已繳納並負擔裁判費,無須向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對照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點亦甚明確,故上揭記載,自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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