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 王乃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為之。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15日聲請更生,為法院就更生裁定前,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其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自107年11月
6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