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楊來春 即債務人相對人 洪玉霞 即債權人
陳瓊華 陳瓊英 陳介智 陳介忠 陳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全字第12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分案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49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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