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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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民國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