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外,受刑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牽連犯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者,不予減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
4、3661號解釋參照)。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