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明祺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774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合計為8.79平方公尺×民國
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平方公尺=444,774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530元,尚應補繳
1,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32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