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黃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肇責,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本件車禍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撞及之位置確處於黃色網
線上,明顯妨礙被告由死巷中倒車退出之路線,是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明確。原告雖稱
系爭車輛駕駛人是依義交指揮前行、停車應無過失云云,然
經本院檢視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該車尚未
行至交岔路口處前,前方車流已有阻塞,惟系爭車輛行駛至
黃色網線前並未先行停車,仍接續前車行進,嗣因前方交岔
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義交才會指示系
爭車輛駕駛人停車,以避免發生更大規模嚴重之交通堵塞,
是以系爭車輛之所以臨停於黃色網狀線上,乃該車駕駛人未
留意前方車行狀況所致,原告自不得以該車駕駛人係遵從義
交之指揮為由以卸免其過失責任。又,本院綜合審酌車禍發
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60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為4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
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之修繕費為63,5
00元,其中零件材料49,000元,其餘14,500元則為工資及塗
裝費用,因該車乃98年1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8年7月
11日,已逾5年,是僅以5年計算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即
40,83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0÷
(5+1)=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9,000-8,167
)×0.2×60/12=40,833】。於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系爭車
輛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為22,667元(計算式:63,500
-40,833=22,667)。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前所述
,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60%,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
駛人過失比例則為40%,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據
此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3,600元(
計算式:22,667×60%=13,6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⒊至逾被告另辯稱:伊車輛後門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
上方(如本卷第55頁照所示),未撞到該車後大燈與保桿,
該二項零件更換費用不應算入云云,然依本院卷附第56頁車
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側亦留有遭撞擊痕跡,其內
部構件遭擠壓變形、破裂應屬合理而可預期,且與卷附估價
單相關項目備註欄中記載「破裂變形」、「受損斷腳」之情
形(詳本院卷第31頁),亦相符合。基於保障行車安全考量
,就更換此二項零件部分,客觀上應可認合理必要,且經本
院扣除折舊額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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