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育生
被 告 鍾茉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雙方也沒有借貸關係。伊曾分別
向訴外人 小蔡 、小韓借款,依對方要求簽發高於實際借款金
額之系爭本票,但伊拿到的借款均已還清。伊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
係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未
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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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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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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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24日│60,000元│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TH000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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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8月18日│60,000元│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TH000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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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8月10日│90,000元│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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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8月18日│60,000元│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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