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高千惠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之
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訴外
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購買室
內設計專班課程,總費用為79,200元,原告當時選擇以分期
方式繳付學費,並依聯成電腦要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
名,但原告當時沒有在金額及日期欄簽名,也未曾授權他人
代填,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原告因身
體狀況問題不欲繼續上開課程,已於108年12月10日與聯成
電腦達成合意,由原告支付解約金7,000元後解約,故原告
與聯成電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准許在案,而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向聯成電腦購買室內設計專班課程(總費
用為79,200元),原告後來因故欲解除契約,於108年12月
10日與聯成電腦達成解約共識,由原告支付解約金7,000元
後雙方解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
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解約切結書、繳費證明、解約確認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本院卷第6至11頁)。惟查: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
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
執票人填載之。」、「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法院如未認執票人取
得票據時,就該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為非善意,徒以係
爭票據係由未授權人擅自填載金額及日期為由,遽謂執票人
有關其受善意保護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不利執票人之判斷
,即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發票人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
,而簽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之票據持交他人則
屬變態事實。是發票人如主張交付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尚未記
載完備,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同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
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未填寫金
額及發票日,且無意授權他人填寫金額及日期,依前述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是由他人擅
填載金額及日期為由,對抗善意取得已載有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執票人。查被告是經由聯成電腦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
本票,且被告聲請為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均已填載完畢,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影本在卷可參(
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頁),而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票面上是否已經填寫金額及日期,或被告是否並非善意取得
系爭本票等事實,既未曾有所主張或舉證,本院自無從逕為
不利被告之判斷。
3、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經與聯成電腦解約,且與聯成電腦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但系爭本票既經聯成
電腦背書轉讓給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並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即聯成電腦)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原告以其已與聯成電腦解約為由,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之對其之債權亦不存在,尚有誤會(至於聯成電腦是否因
為收到原告的解約金,又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而獲有不
當利益或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則為另一問題,並非本案
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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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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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千惠│79,200元│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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