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江沛錦 律師
相 對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後,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相
對人承租場地,並委託相對人錄音及製作影片,因而積欠相
對人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相對人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92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清償19萬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兩造間音樂製作合約書、影片製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所蓋用之印文「林祐安」、「音魔迅傳播媒
體企業社」均係訴外人 陳俊哲 未經聲請人授權偽刻印章所為
,且陳俊哲已出具聲明書自承未經聲請人授權簽署系爭合約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房
地若予拍賣或扣押取償聲請人之帳戶款項,聲請人勢難將受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9萬7,000元及利息
,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
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
7,000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
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7,908元(計算式:197,000×5
%×34/12=27,90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命聲
請人提供2萬7,908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
確認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