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黃財發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藍樟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北簡字
第1193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5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高企)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立本票一
紙。而高企於93年9月4日起將除保留資產及債務以外之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於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算至
93年9月29日止,共積欠153,40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違約金請求捨棄,卷第53頁筆錄、第43頁更正聲明狀)。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本票及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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