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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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94號
原告 彭德
被告 許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冠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彭德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將2隻白色小型 馬爾濟思犬 (名為宥宥、牙牙)贈與被告盧冠頻,嗣原告訴請被告盧冠頻返還上開犬隻,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盧冠頻於前案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將其中1隻白色小型馬爾濟思犬(名為牙牙,下稱系爭犬隻)無償贈與被告許益瑞,致原告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著。被告盧冠頻所為上開贈與行為,顯損害原告對系爭犬隻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盧冠頻贈與系爭犬隻予被告許益瑞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被告許益瑞應將系爭犬隻交付予被告盧冠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盧冠頻與被告許益瑞就系爭犬隻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許益瑞應將被告盧冠頻所贈與之系爭犬隻返還予被告盧冠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許益瑞則以:系爭犬隻確實是被告被告盧冠頻免費贈送給伊的,然伊對系爭犬隻已有感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盧冠頻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盧冠頻,嗣其訴請被告盧冠頻返還,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盧冠頻已將系爭犬隻無償贈與被告許益瑞,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本院108年度 司執 更一字第14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益瑞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4號、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盧冠頻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吉高 、 張富勝 分別就被告盧冠頻願返還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已贈與被告許益瑞等節,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89年5月5日修正增訂該條文第3項之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犬隻之所有權,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該債權尚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盧冠頻、許益瑞間就系爭犬隻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定有明文。準此,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盧冠頻、許益瑞就系爭犬隻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冠頻即無對被告許益瑞請求返還系爭犬隻之債權關係,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盧冠頻與被告許益瑞就系爭犬隻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益瑞應將被告盧冠頻所贈與之系爭犬隻返還予被告盧冠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