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劉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1年,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
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6,0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92
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挺鈞)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4頁、第2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2,302元,及其中96,070
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