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經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業已清償其餘款項,僅餘四萬餘元尚未清償,有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由被害人乙○○所出具之和解書以及於本院所提出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