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乙政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O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先以按電鈴之方式確認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鄭永群 之住宅現無人在家,而自隔壁攀爬至五樓,以在該處附近檢拾之兇器約二、三尺長四角木棍一支,撬開毀壞鄭永群住宅五樓陽台安全設備之鐵窗,然後爬窗侵入該住宅,以自備之手電筒一支搜尋並竊取鄭永群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元、金項鍊二條(價值十二萬元)、銀元銅板七枚(價值三千五百元)、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三十五萬元)、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二十一萬元)、面額十元之美鈔四張及戒指十六只(價值十二萬元),得手後離去時,為附近鄰居 歐建平 、林許秀玉發覺,報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區○○街○○○號旁之空屋廁所內查獲被告,並依 李某 所供地點循○於○區○○○路李某停放之NFO─三二五號機車行李箱內查獲上開贓物(男用勞力士錶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件竊盜犯行,惟於審理中就所竊之物仍辯稱:均已尋獲,並未竊取男用勞力士手錶云云。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包括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此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乙確,且被害人鄭永群亦指稱確有遭竊取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被告事後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犯行業經被害人鄭永群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証人歐建平、許 李秀玉 於警訊所証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持以撬開陽台鐵窗之木棍雖未扣案,然其既足撬開不銹鋼材質之鐵窗,且長達二、三尺,自足生客觀上之危害甚乙,故可認係兇器。又被告撬開之陽台鐵窗雖俗稱鐵窗,然實係防止他人自陽台侵入之鐵欄,與一般用於建築物之通風採光之窗扇自有不同,惟既係防止他人侵入建築物之設備,應認係其它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一節,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應仍為起訴範圍所及,附此敘乙。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毀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爬窗侵入住宅,應係毀越安全設備,原審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宣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及住居之安全,其惡性與客觀危害之重大,自不得等閒視之,及犯後大致坦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兇器木棍一支既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暫用,自難謂係被所有之物,且被告使用後已丟棄,亦應認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