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監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為正當而為變更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變更監護權行為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參見民法第一0五五之一條),本件原審法院於函請花蓮縣家扶中心為訪視報告,誤載抗告人之住所(實係二二九巷誤載為二三九巷),經該中心函請查報抗告人之正確住所,原審竟不予置理,其實抗告人確係居住於○○鄉○○村○○路○段○○○巷○○號,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載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抗告人亦於抗告理由狀指摘甚詳,原審竟未再命家扶中心對抗告人為訪視,對子女之意願亦屬不明,何況抗告人更指明相對人生活複雜,現與男友同居生活,則相對人是否適於任監護,自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又原審法院對抗告人錯誤之住所為送達,雖以寄存送達為之,但其送達既非合法,應以其更正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為合法送達之時,本件抗告尚未逾期,並予敍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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