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江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江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藍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洪麗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勘驗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