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育誠於民國106年1月3日晚間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1樓之「愛買量販店」花蓮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 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19元),藏放於其衣服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離去。嗣因梁育誠通過量販店出口時因消磁警報器響起,經店內保全人員 石博元 上前攔阻時,梁育誠藏放於衣服內之銀寶善存從褲管掉落地面,店內安全課人員 巫思源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銀寶善存1罐發還巫思源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思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石博元、證人即告訴人巫思源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發還代保管單各1份、被告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品係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追回,故告訴人未受損失,然非被告犯後出於真摯之返還,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被告並無賠償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