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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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精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精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