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董紀威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
被   告  呂薏葳
訴訟代理人  林勇任
       謝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
       黃婕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
基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返還費用及利息;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98年6月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98年契約),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裝修工程(下稱98年工程),總
工程款為240萬元,共分5期付款,最末期尾款於全部工程施
作完成並驗收後給付(原證一)。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中,
數度追加施工項目而致工期展延,嗣被告於給付前4期工程
款後,因急欲入住,雙方議定追減部分工程細項,經扣除追
減部分之工程款後,尚有尾款及代墊款合計568,945元未給
付。被告於98年9月3日完成驗收、入住及電匯470,000元予
原告,雙方並約定①油漆工程之「全室油漆」②「門把」及
③「大理石打磨」等工程細項,於1年後再行施作,並於上
開3項工程施作完成後始給付尾款98,945元(原證二)。
㈡其後原告每年均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何時可施作上開3項工程
,並請求給付98,945元之尾款,被告以懷孕、育嬰為由,數
度要求延緩施作。嗣因系爭房屋之浴室發生漏水情況,被告
於102年4月間請原告前往追加修繕浴廁並施作上開3項工程
,施作期間又多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累積至388,767元(原
證三,下稱102年工程)。詎於施工完成後,被告竟託詞遲
不支付上開工程款487,712元(98,945元+388,767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證3之「設計師與屋主之修繕簡約」(下稱102年修繕簡約
)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辯稱「修繕簡約」為第一階
段工程之「收尾」云云,要無可採。
㈡就98年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辯稱98
年8月之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98年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參98年工程契約第13條),自
98年9月3日被告驗收、入住使用並給付部分工程尾款之日起
,迄99年9月2日止,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曾向原告論及有漏
水情形,亦足佐證原告於98年工程完工後並無瑕疵。又被告
所稱於102年協助被告處理廁所漏水造成鄰居漏水一節,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原告所造成。
㈣102年間所為包含浴室維修在內之施工,係屬被告嗣後另為
之承攬關係:98年工程施工完竣後,已於98年9月3日經被告
驗收點交使用及繳付工程款完畢,既經被告使用多時而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瑕疵訴求或意見,足認102年間所為之浴室維
修或其他設備之加裝、更換,並非基於98年施工瑕疵之修補
。以102年工程之施工內容觀之,除施作98年工程合意延後
之3項工程外,施工項目另有額外與98年工程不同之內容,
從而102年間之浴室維修及其他設備之加裝及更換,要屬另
一承攬關係,絕非被告所辯稱之98年工程之瑕疵修補。縱嗣
後浴室或工作物再生有瑕疵,原告對此仍無修補義務,被告
遲至102年間始對原告主張係「98年之施工瑕疵」,並援引
民法第493條規定主張瑕疵修補云云,與事實有違,於法更
屬不合。
㈤若鈞院認兩造間於102年工程未成立新的承攬關係,則原告
仍得就102年間因施作所生之工程款、材料費用等,請求被
告返還388,767元之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
⒈倘鈞院認兩造間於102年工程未有承攬關係,惟原告於102
年間進行施工,顯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不違被告之意思
,則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又無義務而為其管理事務,核與
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
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388,767元。
⒉又若認本件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則被告既已入住系爭
房屋並使用原告所加以施工之成果,受有系爭房屋工程款
及材料費用共388,767元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而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有返還
上開利益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給付原告98年間
工程報酬98,945元,並給付102年工程報酬388,767元。
102年工程之報酬,原告同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767元,請擇一法律關係判決
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87,712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98年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退
步言之,縱被告進入使用。惟98年工程經被告配偶檢查共57
項工程未施作完成(見被證6),致未驗收合格,並不符合
98年工程契約第六條「完全未經甲方驗收」之文義,故縱被
告進入使用工作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被告就98年工程尾款部分,業已給付原告共500,000元(98
年9月匯款給付470,000元+現金給付30,000元),尾款為
68945元。
㈢102年修繕簡約(被證3)係由被告撰擬,並與原告討論後,
由原告親筆註記內容,且依原告自認於102年4月間進行收尾
工程,可認原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102年修繕簡約業經原
告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故102年修繕簡約有效拘束雙方,
雙方應依102年修繕簡約約定進行,即待收尾工程完成整體
驗收後,被告方支付工程款68,945元。再者,原告未依102
年修繕簡約施作,施作工程未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尾款68,945元。
㈣102年工程係就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進行收尾,並無追加
新工程,原告以另一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88,767元
,洵屬無據。
⒈原告於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非僅限於「全室天花壁面
油漆」、「門+門把」及「大理石打磨」3項,故102年修
繕簡約上1至10項之工程項目,係就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
目進行收尾,並無追加新工程項目。又102年修繕簡約(
被證3)已載明「設計師負責一切修繕且屋主不需負擔任
何費用」及「待收尾完成整體驗收後,支付工程款68,945
元」等語。原告於102年工程所施作之內容,主要為被告
施工不良致主臥室廁所漏水至樓下鄰居處等問題進而履行
其依98年工程合約應進行之工程,而非新增工項,自不得
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⒉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工程請款單(原證3),係由原告單
方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同意,無足證明本件雙方間有追加
工程之合意。原告提出協力廠商之請款單據及簽收單據(
原證7、9、11至22),至多僅得證明協力廠商對原告請款
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給
付款項予協力廠商,亦不足證明上開單據與本件工程之關
聯性,亦不足證明本件收尾工程確有完工之事實,原告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
⒊浴室修繕係屬98年未完工之項目之一,兩造於102年5月9
日討論本件工程時,原告表示僅願意修繕客浴漏水部分,
修繕鄰居漏水部分應該由被告支出等語(被證8錄音譯文
第10頁第15行以下、附件9第4頁第14行以下),且雙方同
意被告應於原告將98年未完工之項目(包含前開討論浴室
修繕部分)完成後,支付原告尾款68,945元(參被證8第
23頁倒數第1行以下、附件9第3頁第3行以下),足證浴室
修繕係屬98年施工未完工之項目之一,並非追加工程,原
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8,767元,洵屬無據。
㈥就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備位聲明,本件102年工程並未完成
施作,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洵屬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9日簽訂98年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為240萬元。
㈡嗣因被告急於入住,兩造於98年8月21日就已施作之工程為
結算,並議定追加減金額,兩造於追加減表保留記載「以下
為1年後施作:①全室天花壁面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
打磨」,並經被告之配偶林勇任當場親簽確認,結算後之未
付工程款為568,945元,嗣因工程瑕疵修補再扣款3萬元。
㈢被告於98年9月3日入住系爭房屋,並匯款給付工程款47萬元
與原告,故98年工程尾款為68,945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筆
錄)。
㈣102年修繕簡約係由被告撰擬打字製作。
㈤原告於102年間進場施工98年保留之上揭3項工程及漏水修繕
等工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工程尾款68,94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施工之工程款388,767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98年工程契約尾款68,945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
約定「付款辦法:五、工程完工驗收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
。六、甲方(即被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視同工作物驗
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以此拒付尾款」。
㈡原告主張98年工程契約施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8-16頁)因
被告急於遷入居住,兩造於98年8月21日就98年工程及追加
減工程之工程款為結算,工程尾款為568,945元,並保留「
①全室、天花壁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等3項工程
於1年後施作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追加減總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5-88頁被證2,第101-104頁原證六),且上開
追加減總表之結算分別經原告及被告之配偶林勇任於其上簽
名確認,堪認為真正。依上揭追加減總表之記載,兩造約定
保留之工程項目為①全室、天花壁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
打磨等3項工程,其餘工程已經為追加、減之結算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保留工項不止該3項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㈢依98年8月21日兩造結算之追加減總表記載約定於1年後施作
項目①全室天花壁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門口大理
石地面)等項,就其中②門+門把及③玄關地坪大理石打磨
部分,原告已於102年間施作完畢,有施作完成之門把照片
及施作地坪打磨之請款單、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9、144-148頁原證七、八、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
程已施作完成,可堪採信。
㈣就全室天花壁油漆是否施工完成一節:
⒈查兩造於98年工程契約約定之全室油漆工程為乳膠漆,惟
原告實際施作為水泥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
辯此部分施作不合契約約定,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98年驗收時被告以品質不好要求扣款,最後於
98年追加減議價結算時,油漆工程及牆面粉光一併扣款共
計44,700元(見原證二追加減總表之業主扣款明細第2頁
㈤油漆工程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
追加減總表之業主扣款明細第2頁㈤油漆工程之扣款項目
及金額之記載,扣款項目為「全室造型天花板14,400」、
「主臥室窗邊烤漆壁板9,000」、「主臥室廁所門外烤漆
壁板3,300」、「主臥室烤漆置物平臺9,600」、「書房木
皮壁板8,400」,合計扣款4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
85頁),則扣款項目並不包含全室牆面之粉光油漆。
⒊按承攬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定作人固有交付工程
款之義務,惟承攬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標的物交付予他方
之義務,承攬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承攬標的物,定作人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查原告於102年工程固有施作天花牆面之整間粉刷
(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油漆粉刷估價單及簽收單),
惟原告所施作之油漆為水泥漆,並非契約約定之乳膠漆,
原告顯未依契約本旨施作,難認係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屬於不完全履行。果爾,被告就原告之工程尾款之請
求,當非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施工,並拒絕給付工程尾
款,應係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工
程尾款68,945元,尚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102年工程之工程款388,767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定作人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
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
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屬之;後
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9月3日入住系爭房屋,可認原告於98年9月3日
前已將98年工程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與被告(98年追加減總表
所保留①全室天花壁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等3項除
外),依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應於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2年間始提
出修繕簡約主張漏水瑕疵修補及98年工程收尾云云,查就漏
水瑕疵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林勇任雖陳述「98
年6月簽約施工,98年8月底完工,在99年2月樓下鄰居陳先
生告知他們廁所的屋頂有滲水,99年下半年期間有請原告去
樓下鄰居家看,但當時被告懷孕生小孩,所以跟樓下鄰居要
求在小孩3歲時再施工,當時原告跟鄰居我們三方都同意云
云(見本院卷四第35頁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
原告陳述係於102年施工前才至現場看漏水情形(見本院卷
四第42業背面頁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原告
與被告配偶林勇任之錄音譯文「原告:那對我來說,我根本
不知道樓下是他的問題還是我的,…。」(102年5月7日錄
音譯文第14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及「原告配偶:這3年以
來,我也沒有去煩你,我只是告訴你,我現在終於可以做了
,樓下剛好有漏水,跟我說,趕快那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0頁102年5月9日錄音譯文第24頁),可見原告於
102年施工前並不知漏水情形,被告亦無於99年間告知漏水
而原告同意3年後修繕之情事,被告辯稱於99年下半年間告
知原告漏水及原告同意於3年後修繕云云,顯難採信。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於99年間已通知並請求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則
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已逾1年期間而消滅。另被告於修
繕簡約所載編號1至10之98年工程收尾項目部分,被告雖辯
稱未經驗收云云,惟查98年工程除保留之①全室天花壁油漆
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等3項外,其餘工項經兩造於98年8
月21日為追加減結算後已於98年9月3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
未於工作物交付後已經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期間,被
告未於1年期間內為瑕疵之主張,應認於此相當時間之經過
視為已經驗收。則被告至102年間均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
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期間,被告之瑕疵修補權應已消
滅。被告於102年間提出修繕簡約請求收尾驗收,就使用後
損壞及不合意者請求重新修改施作,顯無理由。且被告於修
繕簡約中所載1至10項中,有部分新增工項或拆除98年師作
之工作物重新更換施作,更非所謂收尾工程,原告主張102
年工程除98年保留之3項工程外,其餘工程屬另一承攬契約
等語,應可採取。
㈢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2年間被告提出修繕簡
約要求原告為漏水修繕及就修繕簡約編號1至10之項目為修
繕施工,惟該修繕簡約未經原告簽名同意,尚難認原告同意
該修繕簡約所載全部內容。原告固於修繕簡約項目上以手寫
記載施工問題及方法,惟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就所寫工項為施
作,尚難證明原告同意無償免費施作,且參原告與被告配偶
林勇任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一再爭執除98年保留3項工程
(①全室天花壁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外,其餘工
程多已扣款結算完畢,且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無施作義
務、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94、96、101-1
02、111、116、122、124、126、132、133頁…。),可徵
原告雖就修繕簡約所載部分項目為施工,惟並不同意為無償
施作,自不得以被告自行於修繕簡約之記載遽認原告同意被
告不須給付任何施工報酬。
㈣原告請求102年施工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茲審述如下:
⒈附表項目假設工程(即施工中保護工程)部分:
原告施工,有施以保護措施之必要,就後述各項工程,有
部分經原告同意無償施作,部分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如
後述),而各項工程所為保護工程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保護工程費用以
原告、被告應負擔工程款比例計算,被告就保護工程費用
應負擔4,688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附表項目、、3至6、、項(漏水之檢查及修繕
工程)部分:
①查依兩造陳述,因不知漏水原因及位置,為檢查漏水,
故先打除主浴地坪,未發現有漏水情形,再打除客浴地
坪判斷是客浴地坪防水層漏水(見本院卷四第42-43、
卷二第135頁),則漏水之位置為系爭房屋客浴地坪防
水層漏水應可認定。
②參依原告與被告配偶林勇任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
那對我來說,我根本不知道樓下是他的問題還是我的,
…。」(102年5月7日錄音譯文第14頁,本院卷二第97
頁),「原告:這間廁所是多敲的,隔壁有漏水,你知
道嗎?那邊也有漏阿。我先講,我說如果這個沒有辦法
完全斷定是誰嘛,那邊是我們的話,那這邊也有,所以
這邊就不討論了,這邊到時候你願意付錢嗎?」(102
年5月9日錄音譯文第1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原
告:現在對我來說,我現在要做的事情,你的漏水我會
幫你修好,然後復原,對不對。」(本院卷二第136頁
),「原告:那就不要談,我甚麼都不弄,幫你把廁所
的弄弄。」、「原告:今天對我來說,你漏水我幫你弄
,我幫你弄好,是我要做,可是有一些東西多出來的,
我可以選擇我不要做啊,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102年4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上開對話譯文
「這邊到時候你願意付錢嗎?」應係指「這間廁所是多
敲的」即主浴而言,則綜酌原告真意,應是指因原告施
工漏水部分,原告同意幫被告修繕,被告不須負擔費用
,惟多敲的主浴部分及非因原告施工瑕疵漏水部分,被
告應給付修繕復原報酬。
③依被告所提出修繕簡約記載「主臥廁所漏水至樓下鄰居
,設計師負責一切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可見主浴廁所係應被告要求作漏水檢查及修繕,而
主浴經檢查既未發現漏水現象,原告就主浴檢查漏水及
復原之工程並未同意免費施作,依其情形,可認原告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自應視為允與報酬。則就主浴檢查漏水及復原所為工程
之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而就客浴漏水部分,被告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雖因1年期間經過而消滅,然原告既
允諾同意免費幫被告修繕,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客
浴部分漏水修繕之報酬,尚難認有理由。
④承上述,被告應給付主浴部分檢查漏水及復原修繕工程
之報酬,惟無庸給付客浴漏水修繕工程之報酬,被告就
漏水檢查及修繕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所載。
⒊附表項目⒈書房加插座、⒉HDMI配線、木作工程(
主浴浴櫃拆裝)、大理石工程、基礎燈具工程、玻
璃工程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
⒋附表項目室內細清清潔部分:
同上項目假設工程所述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清潔工程費用以原告、被告應負擔工程款比例計
算,被告就清潔費用應給付8,037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1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就102年工程款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節,查就102年施工工程款駁回原告請求部分,
係原告允諾無償為被告修繕施作,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
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2,353元由│
│││被告負擔,餘2,937│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5,29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編│102年工程請款單│本院之判斷理由│被告應給付│
│號├──────┬─────┤│原告之金額│
││項目│金額│││
├─┼──────┼─────┼───────────────────┼─────┤
││⒈施工中各項│8,400元│依理由欄三㈣⒈所述,依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688元│
│假│保護工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就保││
│設│(見本院卷一││護工程費用應給付4,688元【計算式:││
│工│第110-112頁││被告應負擔二至八項工程款188,172元÷原││
│程│照片、估價單││告請求二至八項工程款337,169元×8,400元││
││、簽收單)││=4,687.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主浴地坪打│16,800元│打除地坪為檢查漏水原因必要之工項。系爭│16,800元│
│拆│除││房屋經檢查後主浴並非漏水原因所在,原告││
│除│(本院卷一第││係受被告委託為漏水檢查及復原之施工,被││
│工│113-114頁請││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程│款單、匯款單││││
││)││││
│├──────┼─────┼───────────────────┼─────┤
││⒉客浴地坪打│11,200元│經檢查漏水原因為客浴地坪防水層漏水,原│0元│
││除││告同意無償修繕漏水。││
││(同上請款單││││
││、匯款單)││││
├─┼──────┼─────┼───────────────────┼─────┤
││⒈主浴磁磚│49,560元│檢查漏水之復原所需磁磚費用,應由被告負│49,560元│
││││擔。││
│泥├──────┼─────┼───────────────────┼─────┤
│作│⒉客浴磁磚│5,342元│修繕客浴漏水所需磁磚費用,原告同意無償│0元│
│工│││為被告施作。││
│程├──────┼─────┼───────────────────┼─────┤
││⒊主浴及客浴│18,984元│同上述,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原│9,492元│
││修補粉光││告負擔,主、客浴金額以各1/2計算,被告││
││││應給付主浴工程款9,492元。││
│├──────┼─────┼───────────────────┼─────┤
││⒋主浴及客浴│42,000元│同上述,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原│21,000元│
││防水施作││告負擔,主、客浴金額以各1/2計算,被告││
││││應給付主浴工程款21,000元。││
│├──────┼─────┼───────────────────┼─────┤
││⒌主浴及客浴│44,296元│同上述,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原│22,148元│
││修補貼磚││告負擔,主、客浴金額以各1/2計算,被告││
││││應給付主浴工程款22,148元。││
│├──────┴─────┼───────────────────┼─────┤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5-│││
││120頁報價單、付款簽收單│││
││、估價單、請款單)│││
├─┼──────┬─────┼───────────────────┼─────┤
││⒈書房加插座│1,82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所提修繕簡約編號6所載「│1,820元│
│水│││書房電腦出線孔」,而電腦出線孔是被告在││
│電│││102年提出新的需求,原告於請款單(原證3││
│工│││)並未報價挖孔的費用,只報加插座的錢等││
│程│││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4頁││
││││),且原告有施作修繕簡約編號6「書房電││
││││腦出線孔」,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34頁背面),復有原告所提廠商請款單││
││││(設備安裝及燈具復原)及ATM轉帳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有││
││││施作此部分工程應可採信。又此部分工程為││
││││新增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允給報酬,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有││
││││理由。││
│├──────┼─────┼───────────────────┼─────┤
││⒉HDMI配線│4,200元│此部分係被告要求新增施作,原告已施作完│4,200元│
││││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3頁筆││
││││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
│├──────┼─────┼───────────────────┼─────┤
││⒊主浴及客浴│42,000元│㈠原告主張浴室地坪之防水層是屬薄膜型的│21,000元│
││給排水管重││結構,無法用補釘的方式做修補,給排水││
││配││管在地磚之下,拆除後務必會重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業據提出報價單、收款對帳單、付款簽收││
││第121-122頁││單等為佐,被告雖否認有重配水管,僅修││
││程報價單、收││復漏水的部分云云。惟查,浴室排水既更││
││款對帳單、付││換為長方形落水槽,排水管線亦應配合變││
││款簽收單)││更,原告主張重新配管,應可採信。││
││││㈡同上述,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
││││原告負擔,主、客浴金額以各1/2計算,││
││││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21,000元。││
│├──────┼─────┼───────────────────┼─────┤
││⒋衛浴設備(│7,200元│此衛浴設備是指馬桶,係為避免因檢查或修│3,600元│
││馬桶)安裝││繕漏水打除地坪磁磚時傷及馬桶,故將馬桶││
││││拆下,待完工後再裝。則同上述,被告應給││
││││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原告負擔,主、客浴││
││││金額以各1/2計算,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
││││3,600元。││
│├──────┼─────┼───────────────────┼─────┤
││⒌主浴馬桶水│12,600元│主浴馬桶水箱是屬埋壁式,為兩造所不爭執│12,600元│
││箱更換││,而原告為檢查漏水打除地坪重新施做防水││
││││時,把防水材料從地坪轉折至牆面一定高度││
││││,避免地坪與牆面接縫漏水,亦須打除牆壁││
││││及壁面瓷磚,而水箱埋於牆壁內,於打除牆││
││││壁及壁面瓷磚時,縱非直接打到水箱,壁內││
││││水箱受壁面打除振動而受損,應是可預見之││
││││情況,則水箱因打除牆壁而受損既係可預見││
││││之結果,則更換水箱應屬復原工程所必要。││
││││原告雖為設計師,縱知悉水箱所在之確實位││
││││置,亦難避免水箱之損壞更換。又主浴漏水││
││││之檢查及復原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
││⒍長方形落水│6,972元│查98年工程浴室是做正方形的落水槽,為被│6,972元│
││槽││告所不爭執,而102年浴室檢查漏水及修繕││
││││施工時,被告要求改為長方形落水槽,為新││
││││增加之項目,且非屬檢查及修繕漏水工程所││
││││必要,故此部分主、客浴增加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
││⒈主浴裕櫃拆│2,100元│原告於102年有施作主浴浴櫃工程,為被告│6,440元│
│木│裝││所不爭執。此項主浴浴櫃之拆裝,係將98年││
│作│-上項追加凹│2,380元│工程施作之廁所浴櫃(98年工程總預算表第││
│工│型抽屜││五項編號14)拆掉,依被告要求改為兩個小││
│程│-上項原有抽│420元│抽屜之浴櫃,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
││屜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102年4月18日對話││
││-上項G型把│1,540元│譯文)。此部分既係依被告要求拆掉舊櫃,││
││手││重新施作新櫃,自屬102年新增之工程,原││
││(本院卷一第││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有理由。││
││124-125報價││││
││單、付款回函││││
││)││││
├─┼──────┼─────┼───────────────────┼─────┤
││主浴及客浴大│14,280元│浴室石材門檻與地磚連接,於打除地磚時,│7,140元│
│大│理石淋浴門檻││門檻難免會有破壞,故於復原時再重新施作││
│理│(本院卷一第││,應屬必要工程,被告抗辯沒有施作這項工││
│石│126-127請款││程云云,尚難採取。又同上述,同上述,被││
│工│單、付簽收單││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原告負擔,主││
│程│)││、客浴金額以各1/2計算,被告應給付主浴││
││││工程款7,140元。││
├─┼──────┼─────┼───────────────────┼─────┤
││⒈MR-16LED光│27,675元│原告主張施作此部分工程,已提出報價單/│0元│
│基│源及變壓器││訂貨確認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礎│更換││,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施工,惟依被告所提││
│燈├──────┼─────┤修繕簡約第8項「主臥廁所補燈、門…。」││
│具│⒉T5串接燈具│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此部分原告有施││
│工│及燈管││作,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4頁││
│程├──────┼─────┤背面),併參酌102年4月間被告配偶與被告││
││⒊更換及安裝│9,000元│監工王小姐之電話錄音譯文「王小姐:所以││
││工資││你們家那個天花板上面的日光燈是你們刻意││
│├──────┴─────┤讓它不要那麼亮,所以一些不亮?被告配偶││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沒有沒有,它只是壞掉而已。」(見本院││
││報價單)│卷二第149頁下方)及102年5月7日原告與被││
│││告配偶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我不要弄,我││
│││幫你換燈管,我不要弄(指風情簾),…。││
│││燈壞掉我會幫你付錢修好。」、102年5月9││
│││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配偶:我就是要讓它││
│││可以,你如果可以換燈的話就換燈,如果不││
│││能換至少不要浪費那個空間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119頁),原告主張有施作││
│││更換燈具工程,應可採信。原告雖有施作燈││
│││具工程,惟原告已同意不收換燈費用報酬,││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尚難認有理由。││
├─┼──────┬─────┼───────────────────┼─────┤
││淋浴玻璃門拆│10,800元│因浴室施工,拆裝淋浴玻璃門,係屬必要,│5,400元│
│玻│裝│(本院卷一│且原告已支付拆裝費用,有匯款單可參。被││
│璃││第129頁匯│告雖辯稱:淋浴門拆裝,沒有更換任何小零││
│工││款單)│件,僅更換防水條,是廠商直接跟被告代理││
│程│││人拿現金等語。惟此拆裝費用應係包含工資││
││││,被告辯稱更換防水條是直接付現金給廠商││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再同││
││││上述,被告應給付主浴工程款,客浴由原││
││││告負擔,主、客浴金額以各1/2計算,被告││
││││應給付主浴工程款5,400元。││
├─┼──────┼─────┼───────────────────┼─────┤
││室內細清清潔│14,400元│同依項目一之理由,被告就清潔費用應給付│8,037元│
│清││(本院卷一│8,037元【計算式:被告應負擔二至八項工││
│潔││第130-131│程款188,172元÷原告請求金額337,169元×││
│工││頁證22)│14,400元=8,0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
├─┼──────┼─────┼───────────────────┼─────┤
│十│監造費(8%)│28,798元│200,897元(被告應給付項目至之金額│16,072元│
││││總和)×8%=16,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388,767元││216,969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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